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建設工程的建設工期長、施工內容復雜的特殊性,在施工過程中,發、承包雙方往往會就工程施工內容、質量、期限、進度結算等內容作出協商,但若在發包人工作人員已簽字確認,但并未就相關文件進行蓋章確認的情形下,該部分文件是否對發包人產生效力,往往涉及承包人的重大利益。
一、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62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第163條:“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第172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第1款:“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戶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9條規定:“當事人工作人員簽證確認的效力如何認定?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權對工程量和價款洽商變更等材料進行簽證確認的具體人員有明確約定的,依照其約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員所作的簽證確認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但相對方有理由相信該簽證人員有代理權的除外;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工作人員所作的簽證確認是其職務行為的,對該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該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相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簽證人員沒有代理權的除外。”
二、法院觀點
1.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方工作人員作為工程現場負責人,其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未超越代理權限范圍,該合同對公司主體發生效力。
(2024)魯03民終273號:關于上訴人申請對《建筑施工物資租賃合同》上的公章真偽進行司法鑒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戶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一二查明的事實情況,王某系案涉工程項目現場負責人,其為施工需要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了案涉租賃合同,未超越權限范圍,上訴人申請對案涉合同上的公章進行鑒定無法律依據亦無必要,一審法院對其申請未予支持,亦無不當。
2.最高人民法院:發包人技術總工、項目部負責人,有權代表發包人確認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2014)民申字第1473號:第一,楊玉泉是二十五局的技術總工、二十五局合武鐵路項目部負責人,有權代表該局確認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具體到本案中,楊玉泉不但在該《簽認單》上簽名確認,還加蓋了項目部的公章。因此,即便該《簽認單》上沒有加蓋二十五局公章,也沒有二十五局其他人的確認,楊玉泉的上述行為也足以視為二十五局對案涉工程工程量的確認…… 。
3.最高人民法院:發包人項目經理作為發包人法定代表人在具體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其在授權范圍內對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對發包人發生效力。
(2016)最高法民申1054號:關于《路面工程確認單》能否作為認定實際工程量的依據問題。根據原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第二條關于“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經理(以下簡稱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以及第八條關于“項目經理在承擔工程項目施工的管理過程中,應當按照建筑施工企業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與本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項目承包合同,并在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范圍內,行使以下管理權力:(一)組織項目管理班子;(二)以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處理與所承擔的工程項目有關的外部關系,受委托簽署有關合同;(三)指揮工程項目建設的生產經營活動,調配并管理進入工程項目的人力、資金、物資、機械設備等生產要素;(四)選擇施工作業隊伍;(五)進行合理的經濟分配;(六)企業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權力”的規定,項目經理是建筑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是對工程施工項目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興業公司基于對建筑行業工程承包普遍實行的項目經理負責制的理解,以及其與蘇辰公司為主組建的第十一標段項目部在施工中所發生的大量業務往來,有理由相信該項目部有代表蘇辰公司處理包括確認實際工程量在內的代理權利,故該項目部在案涉《路面工程確認單》上加蓋公章以及有關項目經理簽字等行為所產生的效力及于蘇辰公司。
4.最高人民法院:發包人未履行內部報簽程序,其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2023)最高法民終55號:系爭簽章不全的簽證259953元應計入工程造價。根據前述查明的事實,系爭簽證單已經全部由監理公司簽字確認,雖缺少東方偉業公司相關人員的完整簽字,但至少有兩名東方偉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對簽證單載明工程量予以簽字確認。因雙方沒有特別約定,東方偉業公司內部報簽手續不應由一冶集團公司履行,東方偉業公司工作人員在該26份簽證單上的簽字確認,應當認定為雙方按約定對案涉工程量的確認。故系爭簽證單所涉259953元應當計入工程造價,原審判決對此節事實未作認定,確有不當,應予更正。
5.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發包人不能舉證證明承包人對發包人相關工作人員無代理權限明知的,發包人相關工作人員作出的行為對發包人產生效力。
(2018)京0112民初19080號:因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權對工程量和價款洽商變更等材料進行簽證確認的具體人員有明確約定的,依照其約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員所作的簽證確認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但相對方有理由相信該簽證人員有代理權的除外;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工作人員所作的簽證確認是其職務行為的,對該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該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相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簽證人員沒有代理權的除外。關于原告吳樂剛舉證的其與茍小勇之間的工作明細,在本案中,楊華倫稱茍小勇是單位管理工地帶班的工作人員且茍小勇亦是由楚德義為其發放工資,可以認定茍小勇與楚德義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作為相對方的吳樂剛有理由相信茍小勇有權出具工作明細確定工程價款。同時,楊華倫、楚德義及鼎美藝家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吳樂剛知道或應當知道茍小勇沒有代理權,故本院對吳樂剛舉證的工作明細予以認可,鼎美藝家公司共欠付吳樂剛工程款77258元。
6.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包人工作人員超越職務權限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對發包人發生效力。
(2014)浙杭民終字第1691號:曹某、姜水松向周俊有出具的工程量計算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對國才公司產生約束力。根據周俊有提交的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陳述可以認定,曹某曾系國才公司安全員,姜水松系國才公司材料員,從其職位及權限上尚不足以認定上述兩人享有對案涉工程量進行結算或者計算的權限,曹某、姜水松在國才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上作為國才公司代表參與竣工驗收,并不能推定其兩人在案涉工程中當然的具有結算權限。故在周俊有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曹某、姜水松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享有結算權限或者取得國才公司、項目經理楊鳴洪授權的情況下,曹某、姜水松出具給周俊有的工程量計算書對國才公司應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律師建議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案例可知,在發包人工作人員確就工程施工過程的相關內容進行簽字確認的情形下,除發包人在事前已明確告知承包人部分工作人員不享有代理權限等極端情形外,由于具體工作人員的代理權限模糊不清,發包人工作人員的簽字確認行為大概率將被認定為具有相應代理權限,且相應后果應由發包人承擔,鑒于此,本文作出以下建議:
對于發包人而言:
1.嚴格內部簽字流程,制定工作人員作出簽字確認的審核程序,并告知承包人。
2.在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項目部負責人,并嚴格明確項目部負責人的代理權限范圍。
3.在施工合同中明確除項目部負責人外其它工作人員的簽字行為效力。
對于承包人而言:
1.在發包人相關工作人員已簽字確認的情形下,及時要求發包人加蓋公司公章、項目部印章。
2.在發包人項目部負責人超越合同約定,行使代理權限時,及時向發包人詢問是否具備、賦予待決事項的代理權限。
3.除合同約定的項目部負責人外,發包人其它工作人員就工程施工內容、質量、期限、進度結算等內容作出簽字確認之前,要求其提供書面公司作出的授權委托書、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