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因案件標的大、訴訟周期較長、還款周期長的原因,原告方通過申請訴前、訴中保全的方式,凍結被告的銀行賬戶等財產,以達到增加談判籌碼、縮短訴訟周期、保障自身利益的方式較為常見。但原告申請訴訟保全、法院依法對被告名下的銀行賬戶以及其它財產賬戶采取強制措施后,被告的正常生活、經營等通常會受到影響,而由于訴訟周期長,在對被告的銀行賬戶等長時間采取凍結措施的情形下,難免對被告的合法權益造成相應損失,此時,被告能否就原告的保全行為對自身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呢?
一、訴訟保全的法律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訴訟保全又分為“訴前保全”以及“訴中保全”。
訴前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根據該條規定,原告的情況緊急的情況下,可在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擬提起訴訟中被告的財產,該情形適用于情況緊急,在訴訟后再申請保全存在被告轉移資產,逃避執行等難以挽回的行為,但由于訴訟前的保全僅適用于特殊情形,所以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訴中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根據該條規定,原告可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后,通過向法院遞交保全申請、提供擔保的方式,保全被告名下財產。
二、被申請人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另外,在(2020)最高法民終88號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權利行使應當審慎,若濫用權利,錯誤申請保全,造成被申請人損失,則需承擔賠償責任。因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責任,判斷保全申請是否“有錯誤”,應適用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申請人是否具有過錯、被申請人主張的損害后果是否成立、損害后果與申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案例,被保全人在原告的保全行為存在過錯的情形下,享有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三、管轄法院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管轄問題的批復》中規定“為便于當事人訴訟,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的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之訴,由作出訴中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上述批復,因訴訟保全引起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應由作出保全財產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轄。
四、申請人過錯責任認定
目前我國法律并未對因訴訟保全引起的案件中申請人過錯認定的規定,但據前分析,該類案件適用侵權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確定申請人的賠償責任比例應根據申請人的過錯以及被申請人的損失綜合判斷。
1.不能以判決申請人敗訴確定申請人存在過錯
(2021)最高法民申4604號:因申請人在提出財產保全時,并不知曉也無從知曉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當事人對訴爭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判斷未必與法院的裁判結果一致,如果僅以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為判斷申請保全是否錯誤的依據,則對當事人申請保全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要求過于嚴苛,將有礙于善意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保全程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不能以申請人提起保全的主觀目的系為了保障自身利益,且保全行為適當的,確定申請人存在過錯。
(2022)瓊民再27號:1.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申請人申請保全的目的系為了確保仲裁利益得到實現且保全行為適當的,不屬于保全申請有錯誤。2.被申請人未舉證證明申請人申請保全錯誤并造成其損失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申請財產保全錯誤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屬于一般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申請人作為非專業人員、機構,只要在申請訴訟保全時,不存在申請超標的、被申請人提出合理異議請求解封仍不同意解封、保全的特定物明顯與本案無關的情形,只要申請人在盡到合理的注意、審查義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應認定申請人無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五、賠償損失的認定
關于該類案件的損失認定,首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被申請人應向法院舉證證明自身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以及間接損失,舉證不能的應承擔不理后果。
1.申請人的過錯行為應與被申請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021)最高法民申6277號 :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屬于一般侵權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的規定,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以及該損失與被告申請案涉財產保全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資金類保全,損失范圍為對應利息
(2020)最高法民終268號:關于存款凍結損失。本院認為,雖然被凍結款項仍在中銀公司賬戶中,并能獲得活期存款利息,但中銀公司作為企業,運轉經營需要資金,銀行存款被凍結導致其無法用于生產經營,影響資金流動,客觀上必然產生經濟損失。一審法院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和同期存款利息差確定相應的損失并無不當。平安財險貴州分公司關于凍結銀行存款并未給中銀公司造成損失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22)蘇0612民初6973號:關于財產保全造成損失的數額及賠償責任的承擔。本案中,陳騎斌的超額保全行為限制了鑫至公司對17萬元資金的使用,損害了鑫至公司對該部分資金的處分權利,屬于侵權行為,陳騎斌對保全期間該部分資金利息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確定陳騎斌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賠償鑫至公司17萬元的財產在保全期間(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的利息損失1118元。
根據上述實踐案例可確定,在被保全標的為現金時,被申請人的損失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LPR)為標準進行確定。
2.實物類保全,損失范圍為租金或實際損失
(2021)京0116民初2353號:因程偉申請而進行的保全措施,確實扣押了劉媛媛名下的車輛致使其無法正常使用,程偉作為財產保全申請人,應賠償劉媛媛因此遭受的損失,保險公司應在程偉應擔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劉媛媛提交了租賃車輛的相關證據且其主張的車輛租賃費用未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故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1)渝民再92號:關于案涉車輛損失的計算。根據案涉鑒定意見,案涉車輛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間日停運損失平均金額為646元(550元+96元),停運751天應扣減節假日及維護日期共計74天。按此計算方法,本院酌情認定2019年1月3日起至保全期間屆滿之日即2019年6月4日案涉車輛的停運損失為88502元【646元×(152天-15天)】。至于案涉車輛停運期間的維修、維護費,根據鑒定意見,該費用總金額為16380元,……本院酌情認定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間因保全扣押而產生的車輛維修、維護費為4000元。綜上,案涉車輛因保全而遭受的損失為:停運損失88502元和維修、維護費4000元,共計92502元,由吳俊和李平各自承擔50%損失金額46251元,吳俊承擔的損失賠償金額由太保巴南公司承擔。
根據上述司法實踐案例可知,在保全對象為實物類時,其損失應當為對應的租金損失、因資產被保全不能正常經營而造成的被申請人產生的與被保全資產相當價值的對應損失、因資產保全期間不能正常使用但被申請人仍為被保全資產支出的必然費用,如不動產的物業費、垃圾清運費等,特殊動產的維護費等。
六、律師建議
綜上可知,在訴訟保全中,對于申請人而言,在保全發生錯誤時,存在被申請人可就其相應的損失向申請人要求賠償,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以及申請人的過錯,被申請人的實際損失以及因果關系的前提下判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承擔責任的風險。但訴訟保全作為申請人保障自身權益的合理手段,不可“因噎廢食”,放棄向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
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通常情況下,承包人處于原告地位(申請人),發包人處于被告地位(被申請人),本文就承包人作為原告起訴發包人主張工程款情形下,針對訴訟保全對承包人以及發包人提出以下建議:
對于承包人而言:1.在申請訴訟保全時首先應審查保全標的是否超過訴請金額;2.確定申請保全金額無明顯錯誤(如:將依據常理可判斷出的明顯不屬于自身主張權利范圍的金額);3.發包人在被保全后就被保全金額提出異議的,承包人應審慎審查;4.發包人提供相應擔保的,承包人應配合解封。
對于發包人而言:1.在被保全時根據承包人訴請第一時間審查被保全金額是否正確;若金額錯誤的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異議;2.因被采取保全措施對自身經營造成影響的,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向法院提供相應擔保解除保全措施
3.確系承包人保全錯誤的,在訴訟中,保留因承包人保全錯誤而對自身利益造成損失的相關證據,以便后期向承包人主張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