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衡報價是在建設工程投標總價不變的前提下,根據招標文件載明的付款條件、最高控制價等,調整投標文件中工程子項目的報價的報價形式,此為施工企業在投標時常采用的一種報價技巧,既能保證投標總價具有競爭力,也能實現盡早回款以及更多的經濟效益。本文即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涉及不平衡報價的有關爭議進行法律分析。
一、不平衡報價對投標和中標效力的影響
我國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禁止施工企業采用不平衡報價法進行報價。《2013版清單計價規范》第4條要求招標人將招標工程量清單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且作為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基礎,是編制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計算工程量的依據之一。這就給施工企業報價時采用不平衡報價留下了空間。
《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未對不平衡報價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江蘇高院《解答》第8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價款實行固定總價結算……建設工程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歸責于發包人,因不平衡報價導致按照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固定價結算將對承包人利益明顯失衡的,可以參照定額標準和市場報價情況據實結算。”該條實際肯定了不平衡報價的效力,并對承包人(投標人)的利益作出了保護。
《2013版清單計價規范》中的部分條款對不平衡報價有一定規制作用。《2013版清單計價規范》第9.6.2條規定:“對于任一招標工程量清單項目,當因本節規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節規定的工程變更等原因導致工程量偏差超過15%時,可進行調整。當工程量增加15%以上時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綜合單價應予調低。當工程量減少15%以上時,減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綜合單價應予以調高。”據此,當某施工項目的實際工程量與工程量清單中載明的工程量偏差過大時,法院可以依據成本與利潤構成的原則或具體案件情況,合理調整或變更項目單價,避免施工單位通過工程量型不平衡報價的方式取得不合理收益。
實踐中,部分省市針對特定建設工程項目出臺了招標管理辦法,對不平衡報價作出了禁止、限制或者提示。如,2014年《安徽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招標投標管理的意見》第4條規定:“各市招投標活動必須滿足以下要求:投標單位承諾投標文件中無不平衡報價,若單項子目單價過高或過低,經評標專家評審認定屬于不平衡報價,直接以廢標處理。”2016年《深圳市住房和建設局關于印發建設工程招標文件定性評審要素設置規則》的通知第4條規定:商務標一般通過計算機自動評審以下內容……是否存在不平衡報價情況……并指出不平衡報價、簽訂合同前應注意和澄清的事項。
但應注意,上述招標管理辦法的效力等級一般為部門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且各地區對規制不平衡報價的程度不一,由輕至重依次為提示、限制或作出負面評價、禁止。因此,在不構成《民法典》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下,違反招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會直接影響中標效力或導致中標合同中的不平衡報價條款無效。若發包人在評標時未發現不平衡報價并與承包人簽訂合同,在工程結算階段提出招標過程中存在不平衡報價,并以違反地方招標管理辦法為由主張不平衡報價條款無效的,審判機關應不予支持。
二、不平衡報價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和確認工程價款的影響
在建設工程結算階段,法院對于不平衡報價的效力觀點存在認定有效和認定無效的兩種情況,具體考量的標準為利益是否嚴重失衡,既包括發包人利益嚴重失衡,也包括承包人利益嚴重失衡。若不平衡報價導致利益嚴重失衡,法院可能認為不平衡報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進而否定其效力。
1.認定不平衡報價有效
(2019)最高法民終1754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雙方約定“暫估材料項根據參建各方核定的價格作為結算單價標準;暫估材料項外單價的結算標準應根據招標文件對投標單價中分部分項工程單價進行測算,若有項目單價達到招標文件約定的不平衡報價標準,雙方根據實際情況重新組價”。而在招標文件中,關于主要材料不平衡報價的標準為:主要材料價格高于市場價 15%或高于有效投標人對應的主要材料單價算術平均值 10%的:低于市場價 20%或有效投標人對應的主要材料單價算術平均值 15%的情況下成為不平衡報價。經鑒定機構認定,暫估材料項外單價不存在不平衡報價的情形,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因此應以投標單價確定暫估材料項外單價,進而以該單價標準計算得出工程造價。
(2018)皖民申 1374 號案件中,安徽高院認為:“建筑行業中,相對于正常報價,還存在不平衡報價的投標報價方式。所謂不平衡報價,即工程項目的投標總價確定后,根據招標文件的付款條件,在不抬高總價以免影響中標(商務得分)的前提下,合理調整投標文件中子項目的報價,目的是在保證中標幾率的同時,更早地取得工程進度款,更多地結算工程總價款。如早付款的項目或今后可能會增加工程量的項目,單價可以提高;反之,單價則可降低。”安徽高院認為根據涉案合同約定的項目單價進行計算,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
2.認定不平衡報價無效
如果施工過程中存在工程量大幅增加的情形,法院可能會認為按照不平衡報價中的項目單價計算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并對工程價款作出調整。(2016)浙11民終585號案件中,麗水中院認為,涉案工程招投標時雖然未禁止不平衡報價,但仍應在合理范圍內進行。承包人在招投標和增加工程量等方面采取了不正當的手段,明顯存在惡意。承包人不僅投標單價畸高,而且招投標范圍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比標底增加約10倍。上述行為不僅有違民事活動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更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據此,法院對超過投標范圍 15%以內工程量按中標價計算工程價款,而對超過投標范圍15%以外工程量按鑒定機構重新組價下浮后的造價作為工程價款。
(2021)蘇11民終90號案件中,鎮江中院認為,對于已完工部分工程價款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的問題,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格采取的是固定綜合單價的計價方式。作為承包方的裝飾公司,其實現合同目的、獲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其所報價格也是基于整個施工過程的綜合報價。在旅文公司單方要求終止合同履行、裝飾公司僅完成合同約定范圍的16%、其關于利潤的主張一審法院并未支持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按照江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計價定額認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價款,并無不當。
三、結語
鑒于當下法律中未明確禁止不平衡報價,為避免相關風險,從發包人角度而言,應當在招標及合同簽訂時制定相關對策進行應對,如明確約定產生造價爭議時的鑒定方法,或者后續達成新的約定進行修正,以控制建設工程成本。但是,發包人也可主動運用承包人不平衡報價要求調整清單內的某些低價明目。從承包人角度而言,則應注意不平衡報價的尺度,需結合自身企業特性對報價進行合理分析,部分單價價格不能嚴重偏離市場價格,避免導致結算不能及認定無效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