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是民商事領域常見的一種融資手段,為適應我國保理行業的發展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需要,《民法典》中專新增單獨章節將保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予以規范,對保理業務的開展帶來了積極影響。建設工程領域的保理業務系保理業務的細分領域,保理業務可作為緩解施工單位資金困難的融資途徑,現下具有較強的發展潛力。
一、保理業務概述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可見保理業務的核心要素即為應收賬款的轉讓,且“將有的應收賬款”亦被明確納入保理范圍。保理業務的基本法律關系可從其核心要素來分析,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涉及了三方當事人,即債權人、保理商(銀行或商業保理機構等)以及債務人。
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基于不同的劃分標準,保理業務按照基礎交易的性質和債權人、債務人所在地,分為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按照參與保理服務的保理機構個數,分為單保理和雙保理;按照商業銀行在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其中,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是系建設工程領域內應重點關注的分類,該區分標準亦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和第七百六十七條中予以規定。
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的區分主要在于保理人是否保留對應收賬款債權人的追索權。有追索權的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同時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即“多退少補”。無追索權的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即“多不退少不補”。
二、建設工程保理業務
建設工程領域的保理業務系保理業務的細分領域,由于建設工程存在占用資金多、結算周期長、工程量大的特點,保理的運用可極大緩解施工企業的資金困難問題,愈發受到建設工程行業的青睞。
1.法律關系認定
建設工程領域內的保理業務,根據上述有關保理的定義,應系施工企業將其對建設單位的應收工程款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為施工企業提供工程施工的資金成本,以解決其資金需求,即工程款債權正向保理。此時主要涉及兩層法律關系,即承包人(債權人)與發包人(債務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法律關系,以及承包人(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的保理合同法律關系。
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多表現為反向保理,發起方多由債權人(施工企業)轉變為債務人(發包人),即發包人主動發起保理業務,發包人、承包人與保理人共同簽訂三方保理協議,由施工企業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收取一定的費用,發包人以緩解自身資金壓力。此時則產生三層法律關系,包括發包人(債務人)與承包人(債權人)之間的施工合同關系、發包人(債務人)與保理人之間的委托付款合同關系、承包人(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關系。
2.建設工程保理標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有關“保理合同”的定義,即“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明確將“將有的應收賬款”納入了保理的范圍。根據該條法律規定,在建設工程保理業務中,能夠承包人(債權人)可向保理人轉讓的應收賬款,既包括現有已到期的工程款,也包括將有的、支付期限尚未屆至的工程款,即既包括工程進度款,也包括工程結算款。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往往約定預留部分工程款作為工程質量保證金,作為保證承包方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保證資金,缺陷責任期屆滿后發包人向承包人予以返還,一般是1到2年。有關工程質量保證金能否作為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在某種程度上存在不確定性,不符合應收賬款具有確定性、特定化的特征,且實踐中工程質量保證金被扣除的風險相對較大,不宜作為保理標的。
3.保理類型選擇
針對保理類型的選擇,應當就建設工程項目性質、發包人(債務人)信用狀況、履約能力、經營效益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對于無追索權的保理,此種情況下保理商承擔了債權轉讓后的回款風險,因此保理服務費費率相對較高。理論上,無追索權的保理適用于債務人資信程度良好、債務清償能力較強的情形,如具有國有企業背景的大型房地產開發企業。但在建設工程無追索權的保理實務中,亦存在回購情形。保理人多在保理合同中約定,在某種特定條件下,要求承包人作為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者承擔違約責任,且觸發回購情形的主動權也往往掌握在保理商手中,增加施工企業的風險。在選擇無追索權保理情形下,承包人應對保理合同中的回購條款予以重視。
對于有追索權的保理,此種情形下因回款風險未全部轉移,保理服務費費率較低,且融資流程便捷。在債務人財務狀況與資質信用相對欠佳的情形下,可選擇有追索權的保理以解決企業短期資金缺口。需要注意的是,有追索權的保理更多的是發揮融資功能而非風險轉移功能,此種情形下承包人仍是應收賬款無法給付時的風險承擔者,保理人如果沒有從發包人(債務人)處收回應收賬款,承包人作為債權人必須回購應收賬款。
三、法律風險防范與應對
保理合同所涉法律關系錯綜復雜,且實務中多由發包人主動發起保理業務反向保理的存在,導致施工企業相較發包人常處于被動地位。同時相對于保理人而言,主動權亦往往掌握在保理商手中,如即使采用無追索權保理,仍存在約定回購情形。施工企業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建設工程保理業務的風險防范與應對:
1.積極爭取主動權與話語權
鑒于承包人在交易構架中的被動地位,發包人往往掌握著保理商的選擇權以及保理交易架構、保理合同條款的設計權,并進行風險轉嫁,為承包人設定各種義務與限制,使得承包人面臨巨大風險。承包人應當利用一切條件積極爭取主動權與話語權,如推薦自己熟悉的或盡力爭取使用信譽較為良好的保理商,在合同簽訂階段合理設計談判策略。同時應盡量爭取保理合同的起草權,在熟悉保理業務的基礎上注意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合理分擔風險。
2.注意保留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為避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喪失,首先應盡量保證保理到期后己方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仍有權行使,以此確保若己方需回購保理款仍可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其次應密切關注債務人的資信狀況,一旦發現其可能無法向保理機構支付應付工程款,即及時向保理機構回購應收賬款。
3.采用無追索權的保理模式
理論上采用無追索權保理的情形下,在發包人(債務人)到期無法向保理人支付應付賬款時,由保理機構承擔壞賬風險,因此承包人應堅持采取無追索權的保理模式。承包人應認真研判保理合同條款的內容在實質上是否符合“無追索權”模式,并著重注意實際簽訂過程中合同內有關回購條款的內容,盡量將回購情形予以明確并將回購范圍進行縮小,以將回購風險的不利影響降到最低。
保理業務在建設工程領域內的開展具有天然的優勢,其可有效緩解雙方的資金需求,從而提高施工效率。發包人、承包人以及保理人積極開展保理業務是多方共贏的結果,即使客觀上在履約訂立過程中承包人處于弱勢地位,亦應根據自身需求利用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在面對機遇的同時積極防范法律風險,以改善企業現金流提高自身競爭力,使得保理業務在建設工程領域內發揮良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