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模式在建設工程領域較為流行,其屬于在掛靠基礎上開發的一種新模式。在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管理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模式成為建筑企業解決資質問題的一種新型方式。本文將就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模式進行法律分析以及風險提示。
一、加盟分公司模式·
2020年11月30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具體涵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資質等內容,從精簡資質類別、放寬準入限制、下放審批權限、優化審批服務、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等方面進行細化規定,并公布了改革后的《建設工程企業資質分類分級表》,對建設工程企業資質在類別和等級上進行大幅壓減。
建設工程企業資質一直是建筑企業的安身立命之本,其不僅是企業能力與實力的背書,更是企業承接工程生存運轉的前提。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缺乏相應資質的建筑企業在招投標、工程承接、合同訂立等方便即喪失準入資格,加之資質辦理與維護的高昂成本,由此中小建筑企業通過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模式獲取相應資質的現象應運而生并得到廣泛運用。
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模式是指以總公司的名義在申請加入者當地開立分公司,分公司自主運營,類似建筑公司業務的地區性合伙。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負責人在當地以自己的身份去注冊營業執照、辦理銀行開戶、稅務登記,共享總公司的資質、業績、職業人員等資源支持,獨立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模式下,首先分公司獨立擁有銀行賬戶,工程款可不經總公司賬戶直接打入自有賬戶,與掛靠相較相對有資金安全保障,同時開票便捷;其次分公司獨立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完全實現自主經營;最后是成本較低,原則上合同期內加盟費收取完畢后,合同履行期間分公司無論承接數量多少與質量高低,不再進行額外收費,相較自有資質辦理與維護而言節約大量成本。
二、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分公司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相當于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是一個公司在某地的代表,代表總公司某一地區內開展授權經營范圍內的業務,但其在經營業務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責任需由總公司承擔。
根據《招投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標人是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十六條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由于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不能取得建設工程企業資質證書,且建設施工項目要求投標人具有相應的資質,因此對于建設施工項目分公司無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標。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在獲得總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以總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是可行的,分公司則作為總公司的授權代表,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三、加盟分公司風險提示·
1.資質風險
資質是分公司加盟的基礎,總公司需要具有相關的建筑資質,以及此資質需要配備的相關人員、證書。若企業僅有資質的空殼,而無內在人員的支撐,亦無法保障工程的品質。
由此首先應嚴格把控總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企業資質,審查資質證明上載的頒發日期、資質編號、資質名稱,并在住建部全國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進行二次核實。除此之外亦應落實企業是否具有項目經驗、專業能力和執業水平的職業人員,以及具體業績和信用。有必要的話亦可進行實地考察核查公司實力,避免總公司存在靠加盟費“圈錢走人”的現象。
2.合同風險
在實際操作中,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模式相關合同多為格式合同,部分中小建筑企業由于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有限,同時為了迅速簽約節約時間以解決資質問題,往往未就合同權利義務進行風險預估與研判,最終糾紛出現吃了“啞巴虧”。
因此在具體簽訂合同時,權利義務條款應盡量詳細,即使是格式合同也應就其中條款進行逐一審查,避免后期出現糾紛由于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導致無法追究對方責任。在具體涉及付款的條款上應尤其注意,例如有些合同里含有隱性收費,在后期拿資料、用資質、招投標等多項配合工作中強加費用,設置多層門檻阻礙正常業務經營。
3.工程款風險
建筑企業選擇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模式的主要目的即在于通過此種加盟模式解決資質問題,以在招投標、工程承接等方面更上一層樓,提升盈利增加工程收入。由此在涉及款項的條款上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比如資質加盟費、是否有后續項目款,以及款項經過總公司賬戶的具體流程,如多少個工作日內打入分公司賬戶等具體問題。
實際上,目前市面上百分之九十的建筑資質加盟分公司都是采取獨立賬戶、獨立運營的方式進行,即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獨立賬戶,如此以簡化流程,最大限度保障資金安全。
4.訴訟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可見當總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分公司的財產,且即使分公司與公司已經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注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不能排除法院對分公司財產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