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建設工程領域已經成為我們國家經濟發展的一個支柱性行業。但有個別單位或個別人為了縮減成本、完成項目等不法目的,在工程建設的過程中,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導致樓房、道路、橋梁等重大建設工程發生坍塌等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不僅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響,相關責任人員也受到了刑事處罰。建設施工環節中的每個相關單位都應當對此給予足夠的重視。
1、以鄧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為例
2007年12月27日,為推動城市化建設,漢川市政府將萬仁小區工程指定由漢川市城鎮建設綜合開發總公司負責承建。2009年6月24日,開發總公司在萬仁小區建設工程中,將萬仁小區21號、22號、24號、25號、27號樓承包給被告人鄧某建設,并與其簽訂了承包合同;因其無建筑企業資質及建造師資質,2009年11月12日,開發總公司與其下屬單位漢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屋建筑公司)就萬仁小區22號、25號、27號住宅樓建設簽訂發包合同;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鄧某與金屋建筑公司簽訂名為內部承包實為掛靠金屋建筑公司進行施工的內部承包合同。在隨后的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人鄧某擅自要求樁基施工人員不按設計要求進行試樁施工與檢測,致使22號、25號、27號住宅樓完工后,基礎發生沉降,房屋出現裂縫。經湖北省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鑒定,樁基施工未按設計要求進行試樁施工和檢測,是該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011年8月,開發總公司對涉案住宅樓投入3405959元進行加固,后經驗收合格。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鄧某作為施工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知道不進行試樁施工可能會發生安全事故,卻輕信可以避免,主觀上具有過失,客觀上其未按規定和要求組織施工,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已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鑒于本案因發現及時,未造成其他后果,且系多因一果,案發后,原審被告人鄧某自愿認罪,且對其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已與被害單位達成賠償協議,其犯罪情節輕微,可予免于刑事處罰。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人鄧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法認定
這一罪名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要是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構成本罪名的主體是單位,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盡管該罪名涉及的行為是單位行為,但此處刑法采取單罰制,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即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環節中,直接負責實施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單位人員。一般不包括沒有直接管理職責的普通職工。例如普通的農民工一般是沒有職責的。上述案例中的鄧某就是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主觀方面
該罪名是典型的職務過失(或者叫“業務過失”)行為,即行為人在業務活動過程中,違反國家的強制性規定,違反特別注意義務,造成危害社會結果的過失心態。該罪的過失主要指直接責任人員明知單位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的強制性規定,降低了工程質量標準,可能會造成重大事故,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雖然預見到卻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心理態度。如果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明知會發生重大事故的危害結果仍違反國家規定,并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則可能觸犯了刑法其他故意犯罪類罪名。因此本罪的罪過形態應當是過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過失。上述案例中,法院審理認為鄧某就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三)客觀表現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工程建設或適用過程中,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降低了建設工程的質量標準,可能會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但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雖然預見到卻輕信能夠避免仍不采取補救措施,導致工程質量不達標,建筑物、構筑物發生坍塌、斷裂、嚴重傾斜等質量安全問題,造成人員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的危害后果的情形。
建設單位的違規行為包括違反國家強規,要求設計、施工等單位壓縮工程造價故意降低建設工程的質量標準,或者向施工單位提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建筑材料、設施設備的行為。設計單位的違規行為包括違反國家強規向建設、施工單位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設計圖紙的行為。施工單位的違規行為包括為壓縮施工成本偷工減料,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建筑材料、設施設備,不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不按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監理單位的違規行為包括其明知建設、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了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極有可能導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卻過于自信輕信能夠避免或疏忽大意導致結果發生的。違反國家的強制性規范而造成嚴重的安全事故,是此罪行為的本質特征,降低了工程質量標準是具體的外在表現,也是建設工程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另外本罪還要求須有“情節嚴重”才可以入刑,也就是發生了重大的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根據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情形,再加一個兜底條款。該兜底條款實質上為其他特殊情況留有余地。上述案例中,因當事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不按規范施工降低了工程質量標準,最終因工程質量問題補救花費共計304萬元,已達到刑事立案標準。
(四)客體
本條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見該罪所保護的法益應當主要是公共安全,具體表現侵害的是國家對建筑市場的管理制度和公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人身健康或公司、企業等其他單位的重大財產權,還侵犯了國家對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工程建設的管理秩序。
3、本罪與其他罪名的區分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罪名極容易混淆,都有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發生的原因絕大多數都是因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造成的,為此下面一一分析。
(一)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其與本罪在主觀方面都是過失,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也都是實害犯,均以特定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定罪量刑方面也基本相當。因此,在部分單位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時,兩罪名的適用方面就容易混淆。但兩者在客觀表現方面區別還是明顯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違反的規定的范圍比較寬泛,要求違反了安全管理規定就可能構成犯罪,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則范圍較小僅指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了質量標準,導致安全事故的發生。在此處實際上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實踐中,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特殊主體降低了工程質量標準導致安全事故發生的,應當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處理,其他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一般情形則可以重大責任事故罪。
(二)本罪與危險作業罪的區別
所謂危險作業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所實施的生產、作業行為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行為。這一罪名屬于危險犯,如果這一危險行為造成了其他嚴重的危害后果的,則可能會構成其他的罪名。兩者都有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前期都有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危險存在。但本罪屬于實害犯,要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危害結果,這是兩個罪名最大的區別。
(三)本罪與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區別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自身組織指揮管理權利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組織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兩者都有冒險作業的客觀情況,而且最終也發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的現實結果。但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發生的原因是因違反國家強規致使工程質量標準降低從而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在建設工程施工階段,實際兩罪存在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在實踐適用方面應當遵從特殊優于一般的基本原則執行。
4、在建設施工中的風險提示
在實踐中,工程質量降低的絕大多數都發生在了施工階段。目前我國針對建設的各個環節制度已經基本完備,基本形成了互相監督的體系,但也經常出現質量問題。在此我們建議:
1、針對建設單位違規的問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發現問題后應當盡早提出問題,這也是防范自身風險。一旦發現違規行為也可以及時向主管部門反映。
2、針對設計單位違規的問題,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發現設計不合理或違規的也應當盡早提出問題,并形成書面性文件進行反饋,建設單位對部分設計不合理或不確定的內容可以委托其他單位復核,同時可以針對這一問題加大設計單位的違約責任。
3、針對施工單位違規的問題。事實上,施工單位造成質量問題的情況不僅數量多,問題種類也很龐雜。針對偷工減料、縮減成本方面,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監管,一旦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提出,嚴肅整改,并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進行處罰。針對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方面,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更應當加強巡查,發現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另外,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應當加大施工單位違規的懲罰性違約金等處罰條款。在發現問題后,盡早向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督促問題解決。
4、針對監理單位違規的問題,從實踐來看,主要還是得由建設單位派駐現場的監管人員加強現場監督,加大對監理的督導,加大懲處力度。
5、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也應當加大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后要及時依法進行查處,以起到警示教育意義。
質量問題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是經常被提及的。質量問題危害巨大,其“威力”不言自明。加強預防才是問題的關鍵。正如上述案例,如果能從建設過程中的每個環節都依法合規,強監管、嚴管控,盡早及時排查風險,安全事故就很難造成,相關人員就不會產生相應法律風險,企業也會免受損失。懲罰只是事后處理,預防風險才是主旋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