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下,公司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存在各股東對于公司發展前景規劃、公司是否經營某一項具體事務意見不統一等情形,主張經營者由于其它股東與其意見相左而受阻。在實踐中,存在以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簽訂公司內部承包經營協議,以此來規避上述股東間意見不統一等情形。本文就公司內部承包經營協議是否有效以及相關法律問題,作出以下探討。
一、公司內部承包經營協議概念
公司內部承包經營協議是指公司與股東或股東與股東之間簽訂內部承包經營協議,將某項具體業務承包于某股東,由該股東負責公司該項業務的經營管理,其它股東不參與該業務的實際經營管理。約定內部承包經營時,通常會同時約定經營業務的支出、獲利、分紅等,并約定公司或其它股東是否從承包股東處獲利的協議。
二、案例導入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終8110號:(二)2010年1月1日,戴榮輝、梁錫林、鄧升元簽訂《四川拓展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協議》、2012年12月23日,戴榮輝、梁錫林、鄧升元三方簽訂《協議書》,簽訂主體均為股東個人,并不包括拓展酒業公司,即股東個人之間簽訂的協議,其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同時,《四川拓展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協議》約定戴榮輝需保證拓展酒業公司流動資金有效凈額不少于800萬元,保證每年盈利增長幅度不低于10%,如公司資產減少的,由戴榮輝補足,故該協議并未損害公司利益;且上述協議系股東個人之間的內部協議,僅對三名股東個人具有約束力,目前,戴榮輝、梁錫林、鄧升元仍為拓展酒業公司登記股東,股東以出資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資產對外承擔責任,故上述協議并未損害第三人利益。綜上,本院對上述協議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協議各方應當按照協議內容履行相應的義務。(三)《四川拓展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協議》明確約定:戴榮輝保證拓展酒業公司在承包期限內首年分配給梁錫林的利潤到手凈額為99萬元,分配給鄧升元的利潤到手凈額為66萬元,且從第二年開始每年分配給梁錫林、鄧升元的利潤到手凈額為在前一年度的基礎上遞增10……,如戴榮輝的承包經營所獲得的利潤不足以支付上述當年應分配給梁錫林、鄧升元的應分配利潤的,由戴榮輝補足。該約定系戴榮輝對向梁錫林、鄧升元支付利潤的承諾,并經三方確認,與拓展酒業公司無關,且戴榮輝通過個人賬戶向梁錫林實際支付了部分款項,進一步表明各方對該協議的認可,并已實際部分履行,故戴榮輝應當就剩余部分款項自行履行約定義務。按照約定的利潤金額及計算方式,結合實際履行情況,戴榮輝應當向梁錫林支付該筆款項415.66萬元,本院對梁錫林的該筆債權予以確認。(四)《協議書》明確約定:戴榮輝同意梁錫林原商標折價為1500萬元,降為600萬元,退給梁錫林270萬元,由戴榮輝分兩年付清,第一批2013年5月30日前付65萬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65萬元;第二批2014年5月30日前付70萬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70萬元。該約定系戴榮輝向梁錫林返還商標折價款的個人承諾,并經梁錫林確認,戴榮輝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故本院對梁錫林該筆270萬元的債權予以確認。
三、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效力
現對股東間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效力有以下兩種觀點
(一)無效說
該觀點主要理由為:股東間簽訂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承包股東即是公司股東,又是公司業務的承包方,相當于改變了公司的治理、管理結構。且在承包合同下,一般會約定股東若因承包業務造成公司虧損,應對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以認繳資本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在承包經營合同項下,承包股東向公司債務承擔的為無限責任,違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二)有效說
該觀點主要理由為:股東間簽訂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是股東間內部協商一致,對公司經營、管理、收益、分紅以及具體業務的特別決定,只要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是簽訂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應為有效合同
(三)本文觀點
根據上述案例可知,首先,我國當下并無法律、法規限制股東間簽訂的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效力,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股東間內部承包經營合同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法律也不禁止公司股東協商一致,改變公司經營、管理模式等內部治理機構。最后,即是承包經營合同中約定由承包股東對經營的具體業務而產生的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但該約定并不能對外產生法律效力,即公司債務仍由全體股東以認購資本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根據有限公司“內外有別”的原則,并不產生承包股東對公司外債承擔無限責任的法律效力。股東間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應為有效合同。
四、承包經營合同的法律風險
(一)各方權責不明導致糾紛
若在合同中未能明確約定合同各方主體的權利、職責,則在公司管理以及具體業務經營過程中,容易因各方權責不明而導致經營陷入困境。在承包經營合同中,一般約定由承包股東對具體業務享有獨立的決策權,但其它主體作為公司股東,基于維護公司利益原則,合同中通常會約定其它股東對業務的運行具有一定程度的監督權,但此監督權難以量化,若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由于其它股東過分干預,則承包股東獨立決策權將會受到影響。若其它股東未盡監督職責,則易造成承包股東獨斷,侵害公司利益情形。所以在承包經營合同中,因明確各方權利、職責,并建立監督、管理機制,減少各方因權責不明發生沖突的可能。
(二)無明確法律規定
雖然在實踐中,股東間簽訂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比較常見,但關于此合同的效力、性質等在學術界尚存在爭議,而我國各地法院由于對此認識并不統一,導致在因此合同產生糾紛時,不能通過明確的法律法規確認合同效力,法院對此自由裁量權較大,從而導致內部承包經營合同在履行過程中以及利益分配中存在不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