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二、收款單位是否具有開票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因此,建設單位根據裁判文書向施工單位支付工程款后,有權要求施工單位開具發票;施工單位根據法律法規和稅收政策規定,收到裁判工程款后也應當開具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根據裁判文書和實際支付憑證做賬并進行所得稅的稅前扣除,但因沒有施工單位提供的發票,無法抵扣增值稅的進項稅額,即施工單位收到裁判的款項但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建設單位因無法抵扣增值稅的進項稅額而產生損失。
三、要求收款單位開具發票相關糾紛是否屬于訴訟范圍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4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關于中天公司應否按照合同約定和實際付款金額開具發票的問題。收取工程款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承包方稅法上的義務,無論是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也都是發包方的合同權利。因此,溫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的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為該請求不屬于民事審判解決的范圍并不予審查,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
與此相反的是,在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終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中,法院認為,發票開具屬于稅務行政機關職權管理事宜,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
但綜合實踐中各司法裁判規則,除上述2014)民一終字第4號案件外,在(2018)最高法民終494號、(2018)最高法民終384號等判例中均支持了當事人可起訴要求開具發票。因此,實踐中主流觀點仍認為要求收款單位開具發票相關糾紛屬于民事訴訟范圍。
四、收款單位不開票的救濟路徑
實踐中,根據民事訴訟不訴不理的原則,若原告在訴請中未提出開具發票的訴請,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對此將不予處理,雙方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履行后的發票開具問題容易產生新的爭議。因此,對于付款方,建議雙方約定先開發票再付款的,付款方可以收款方未開具發票或者未開具符合要求的發票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其次,因收款主體不予開票實際上是違反了我國稅收管理規定,故建議收款方在收到款后仍然拒不開具發票的,付款方可以向稅務機關舉報投訴,由稅務稽查機關進行調查后依法進行處理。最后一種即是建議付款方采取訴訟的方式予以救濟,訴請法院依法判決收款方開具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