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簽證作為承發包雙方代表就施工過程中涉及合同價款之外的責任事件所作的簽認證明,就承包人工期順延的原因、具體順延的天數、因順延工期所增加的費用等具有不可替代的證明作用。在實踐中,因簽證能否計入工程款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本文旨在通過多角度分析研究就司法實踐中簽證的效力。
1、工程簽證的定義及表現形式
工期簽證,是指承包人在發生非自身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誤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的形式、程序向發包人(或工程師)送達請求順延工期和賠償因工期增加帶來的經濟損失的書面報告,發包人收到該報告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進行審核并給予書面答復所形成的書面證明材料。
工期簽證的形式多樣,簽證單、要求、補充協議、報告、函件、聯系單、會議紀要等,既可能僅僅涉及工期事項,也可能同時涉及工期、變更、質量、費用等多項內容。
2、工期簽證在司法實踐的運用
1.工期簽證作為確認順延工期的直接證據,也是停、窩工損失索賠的必要依據。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 1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工期簽證能夠證明相應順延的期間不屬于工期延誤,是承包人免除相應工期延誤責任的有效證據。
工期簽證作為確認順延工期的直接證據,也是停、窩工損失索賠的必要依據。
在證據層面,工期簽證是承包人發起停、窩工損失索賠的必要步驟,且該證據的證明力較強。在承包人僅對工期順延的原因、具體順延的天數完成簽證的情況下,除非其明確放棄就因順延工期所增加的費用主張賠償或補償的權利,若承包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客觀上存在該增加費用的,其索賠主張仍可能被支持。工期簽證作為一種事后解決糾紛的證據,即便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內完成,甚至工期延誤原因不屬于合同約定的可順延事由,只要最終完成了工期簽證,均可成為工期順延的直接證據和進一步主張停、窩工損失索賠的依據。
2.主張工期順延,但未在約定期限內提供工期簽證和工期順延申請材料的,通常難以被支持。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210號認為,承包人主張工程逾期存在合理抗辯事由,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承包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交工程設計圖紙遲延及存在停水停電等為由,主張工期應順延,但其未能依照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6條的規定,提供證據證明發包人或監理人已確認工期順延或其在順延事由發生后按約提出申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審判決基于本案工程施工圖紙確有變更,但該變更對工期影響天數難以確定等情形,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考慮,以合同約定的工程總價與實際完成經鑒定機構鑒定總價差額和合同約定工程總價的比值作為系數,再以該系數乘以合同總工期,計算工期順延天數為88天,相對公平合理,不違反法律規定。
3、未提供工期簽證但綜合其他證據情況
仍可確認工期順延的情形
司法實踐中,原則上只要存在有效的工期簽證,即可認定工期順延;若無工期簽證,則需要承包人舉證證明工期延誤的事實原因以及雙方的相關約定。但基于工程建設過程的復雜性,司法機關會綜合相關事實,對工期簽證的證明力和工期是否順延作出綜合判斷。實踐中的案例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承包人未曾提出工期順延申請,但設計確有變更,可以認定工程順延。
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498號河北三建與沽源鈾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發包人再審主張生活區工程未發生設計變更,實際工期超過合同約定51天,故承包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最高院認為,生活區工程的洽商記錄證明該工程在實際施工中發生了工程量的變更,其中雙方簽字同意順延工期 35天,另有一張工程洽商記錄雖未載明雙方同意順延工期的天數,但可以證明發生了工程量的變更。關于生活區工程工期順延的舉證責任問題,承包人提交了工程簽證單、洽商記錄等證據,證明生活區工程工期順延系因工程量發生變更所致,盡到了工期合理順延的舉證責任。因此,生活區工程的工期順延具期延誤的違約責任并無不當,二審判決未判令承包人承擔相應工程款項。
(二)存在客觀影響工期的事實,仍可酌情確定工期延誤損失由雙方分擔。
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 4157 號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工期順延按通用合同條款第13.1條、第 13.2 條和招標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因發包方的原因或設計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及出現約定的其他工期順延的情況后7天內,承包人須書面報告給發包人和監理公司,經過發包人和監理公司共同書面確認后順延工期,發包人對承包人因此順延工期不予費用補償。根據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涉案工程1~16#各樓的實際工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誤,造成工期延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承包人主張發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無故更換監理單位與設計單位、遲延辦理涉案工程施工手續、將地下室消防等工程外包給案外人以及施工過程中遭遇惡劣天氣等均為造成工期延誤的原因。雖然承包人未舉證證明各種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誤天數,亦未依約通過簽證或者其他方式要求進行相應的工期順延,但一、二審判決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結合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確實存在惡劣天氣、發包人更換監理單位與設計單位、發包給案外人的地下室消防工程與承包人施工工程存在竣工驗收上的關聯性等事實,綜合判斷全案證據,酌定由承包人對因工期延誤造成發包人損失承擔70%的責任,屬自由裁量權的正確行使,應予維持。
(三)施工合同關于工期簽證期間的約定,應視為一般性告知,只要有工期順延的正當事由,則不影響工期的正常順延。
在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 2496號中,法院查明承包人逾期交工的原因是未及時取得施工許可證,而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前期手續應當由承包人與發包人共同辦理。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承包人對未及時取得施工許可證具有過錯,故承包人不構成違約。至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關工期順延事由應當在14天內報告的約定,應當視為一般性的告知;只要工期順延的事由正當,即使承包人未及時告知,亦不影響工期的正常順延;發包人據此主張承包人逾期交工構成違約,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