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代理的一起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對公司法人做出了《限制消費令》的強制執行措施。但該法人在案件執行前已經發生變更,目前公司法人并非被前述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主體。故在公司法人已經發生變更的情況下,法院能否對原法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本文將結合該案件代理情況進行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職責概述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內處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對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實施行為是公司的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設定及具體的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對外活動中實施法律行為,對于公司的經營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即基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在公司被列為被執行人時,法律規定了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的強制執行措施。但在筆者代理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已經發生變更,法院能否對已經變更的原法定代表人依據該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二、最高院觀點分析
在執行案件中,最高院對于上述問題具有截然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
最高院2021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執行權制約機制加強執行監督的意見》(法〔2021〕322號)第23條第2款規定“……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當事人申請及時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令。”根據本意見規定,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發生變更,則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原法人的限高措施,即對原法人無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執監420號案件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當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可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實,本案債權雖然是在肖xx擔任洲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發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將其持有的洲際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益街公司和趙xx,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進入執行程序時,肖xx已不是洲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何xx僅為洲際公司的監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進入執行后均不是被執行人洲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因此,需要根據肖xx、何xx所持股權份額、變更身份及對公司實際控制等綜合情況,來判斷二者是否屬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關于“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如果認為肖xx在轉讓股權后,仍能夠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實際支配公司行為,需要舉證證明。現申訴人僅以肖xx作為《酒店合作經營協議》簽訂、履行及發生爭議時的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認為其為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依據不足。
觀點二
最高院201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第(2)項規定,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在(2021)滬02執復251號案件中,上海高院認為,……從工商信息反映,尹海濤自樂曙公司設立時即為公司股東,而且目前仍是樂曙公司另一持股比例為50%的股東千紅公司的控股股東,故嘉任房產主張尹海濤系樂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合法有據。此外,尹海濤和樂曙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非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據此,在樂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發生變更,一審法院仍可對原法定代表人尹海濤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一審法院根據尹海濤的申請,僅因法定代表人實際發生變更而對尹海濤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的執行行為有誤,應予撤銷。
三、代理案件分析
在筆者代理的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在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的強制執行措施。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及結合案件基本情況,筆者認為法院應當解除對原法人的強制執行措施,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需要變更的,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即變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內部管理行為,屬于企業意思自治的范疇,即便企業正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也不能隨意限制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且目前在執行程序中也沒有限制被執行人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規定。本案中,案涉公司法人變更事宜發生在案件執行前;其次,變更程序合法,且已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變更行為合法有效。
第二,根據法〔2021〕322號)第23條第2款規定,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發生變更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無權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強制執行措施。根據規定要求,若已采取限高措施的,必然屬錯誤執行措施,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結合該規定,根據民訴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原法代已非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申請執行人若申請法院對其采取執行措施,首先應當承擔證明原法代仍是企業實際控制人,或者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明責任。在申請人未能舉證證實的前提下,對于原法代采取限高措施于法無據。
第四,原法代并非《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第(2)項規定的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首先,原法代并非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未實際參與公司公司管理或公司內部重大決策等事宜;其次,原法代并非案涉債權債務的直接責任人員,同時并未對公司債務的履行有任何影響。
綜上,在公司法代發生變更,且申請執行人未能證實原法代系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前提下,將公司已經變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列為被執行人于法無據,應當解除限高的強制執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