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對“印鑒”的擴大解釋
通常而言,《刑法》第194條規定的票據詐騙罪的第四項客觀行為中所謂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與其預留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鑒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然而,《刑法》條文僅規定了“印鑒”不符行為,并未明確規定“簽名”或者“簽名及蓋章”不符行為,因此,行為人簽發與其預留簽名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是否屬于“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存在爭議。
而在沒有作出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釋將“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歸入“預留的印鑒”前,對法條進行擴大解釋,即對印鑒作擴大解釋使之包括簽名式樣,是當前解決立法缺漏、實現法秩序統一的主要辦法。
根據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立場,有觀點指出:“我國刑法只將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行為規定為票據詐騙罪的一種行為表現形式,而簽發與其預留簽名式樣不符合的行為,則未作任何規定。從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出發,簽發與其預留簽名式樣不符的行為因刑法無明文規定而不能認定為犯罪。但這樣一來,不僅使刑法與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不能保持協調一致,而且因簽發與其預留簽名式樣相同的行為不能納入刑事規制的視野,最終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建議,在今后的刑法修改中,立法機關應將此種情形增加規定為票據詐騙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之一,以彌補現行刑法在此問題上的缺漏。而在刑法典修改完善之前,司法實務部門對于此種情形,宜按照普通詐騙或者合同詐騙罪論處,而不應認定為票據詐騙罪。”但是,簽發與其預留簽名式樣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與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在行為手段、性質與危害程度上沒有任何差異,而票據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不同,如果將這種行為認定為普通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將進一步導致刑法的不協調,有損法律的公平正義。
所謂預留印鑒,實際上就是出票人事先在銀行留下的某種痕跡,由銀行用于審察某種支票是否由出票人所簽發。所以,預留簽名式樣與預留印章底樣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并不會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依據《票據法》第102條的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表明,在《票據法》上預留的本人簽名式樣與預留的印鑒,性質也完全相同。既然如此,將簽發與其簽名式樣不符的支票歸入“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行為類型,具有實質合理性,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此外,在票據實踐中,一些銀行普遍存在使用印章底樣以外的簽名式樣、密碼等作為預留標記,對“預留密碼”能否擴大解釋認定為“預留印鑒”,同樣也存在類似爭議。《支付結算辦法》第123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預留銀行簽章是銀行審核支票付款的依據。銀行也可以與出票人約定使用支付密碼,作為銀行審核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第124條規定:“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碼的,出票人不得簽發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在出票人與銀行約定使用支付密碼的情況下,如果出票人簽發密碼錯誤的支票,同樣會被銀行拒付。如果行為人簽發與其預留印鑒(狹義)、密碼均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無疑成立票據詐騙罪。問題在于: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簽發與其預留銀行的密碼不符,但與預留印鑒(狹義)一致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票據詐騙罪?對此,理論界同樣存在爭議。
有觀點指出:“這是票據詐騙罪立法中的一個明顯漏洞,上述行為是一種很典型的票據詐騙行為,與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一致的支票進行詐騙幾無二致,但是印鑒畢竟不同于密碼,即使對印鑒作擴大解釋,也無法包含密碼。因為新《刑法》第194條對此無明文規定,所以對上述行為不能按‘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一致的支票’行為定罪,只能以普通詐騙罪論處。”
如果說印鑒僅限于印章,或者認為印鑒包括印章與簽名,那么,對于行為人簽發與其預留的密碼不符但與預留印章、簽名式樣一致的支票而騙取財物的,當然不能認定為票據詐騙罪;但是,如果認為印鑒包括密碼在內,則上述行為依然屬于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仍然成立票據詐騙罪。如前所述,依據《票據法》第102條的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125條、第222條將簽發空頭支票、簽發與預留簽章不符的支票、簽發與密碼錯誤的支票完全等同看待。所以,從實質合理性考察,對于簽發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應當與簽發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進行相同處理。
有學者指出,“對刑法用語的解釋,不僅要考察其原本的意義,而且要了解其擴展的含義;不僅要考察其字面含義,還需要以社會生活事實為根據。刑法用語的字面含義與刑法規范指稱的行為類型并不完全等同。刑法描述的犯罪行為類型是開放的,而不是封閉的。所以,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必然促使刑法人對刑法用語進行新的解釋,以實現刑法的正義性。”從印鑒的功能考察,預留印鑒旨在使銀行核對持票人所持支票是否由特定的出票人簽發,在以往僅使用狹義的預留印章底樣的情況下,當然沒有必要將印鑒作擴大解釋。但是,當銀行普遍使用印章底樣以外的簽名式樣、密碼等預留標記時,解釋者必須對“預留印鑒”作出新的解釋。當前,應當將預留印鑒解釋為出票人預留在銀行,用于核對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是否由出票人簽發的印記、標記。唯此,才能使文字不變的《刑法》條文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生活事實。況且,支票密碼是由出票人填寫在支票上的,也是有“痕跡”的。因此,將支票密碼解釋為“印鑒”,沒有超出“印鑒”可能具有的含義。而且,對有關自然犯的刑法規范作出這樣的擴大解釋,不會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
綜上所述,支票上的印章、簽名、密碼的區分,在《票據法》上的功能相同,在《刑法》上沒有區別認定的意義。將本罪客觀行為中的“印鑒”解釋為包括預留的簽名、密碼,屬于合理的擴大解釋,同時也能夠實現法秩序的協調統一,并不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