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拐賣婦女罪的行為模式
(一)國內關于拐賣婦女罪的行為模式
結合法條具體內容,我國所認為的拐賣行為具體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從該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對于拐賣婦女的規制是較為全方面的,考慮到了犯罪分子可能采取的不同行為模式,如誘哄拐騙、使用不可反抗的強制力進行綁架或者從其他渠道收買后拐賣,同樣也囊括了拐賣婦女的從犯行為,如居間介紹、接送、中轉等,比較符合我國社會對于規制這一犯罪行為的需要。
(二)國際關于拐賣婦女罪的行為模式
在國際上,2000 年聯合國通過的《人口販運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將“人口販運”定義為:通過威脅或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的脅迫、綁架、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處于弱勢地位、給予或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手段,招募、運輸、轉移、窩藏或收受人員,以達到一個人控制另一個人的同意,達到剝削的目的,而剝削應至少包括剝削他人賣淫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于奴役的做法或摘取器官。若將我國《刑法》中的規定與《議定書》中的定義通過文義解釋的角度對比,則可以發現一些不同之處。首先,在行為目的層面,我國將拐賣的目的定義為“以出賣為目的”,強調通過拐賣進行金錢獲利。在實務中也會是司法機關所考慮的量刑情節?!蹲h定書》中規定販運人口最終是為“達到剝削的目的”,此處的剝削則傾向于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摘取器官等。與我國刑法相比,該規定注重販運人口后如何對待被販運者,強調最終是否剝削人口。其次,就行為本身來說,我國《刑法》中的拐賣可以具體化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議定書》中規定的行為則是“通過威脅或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的脅迫、綁架、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處于弱勢地位、給予或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手段,招募、運輸、轉移、窩藏或收受人員”。二者同樣就拐賣過程中的不同行為模式做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涵蓋了暴力與利誘兩種手段,囊括了主犯及從犯的行為,但在我國規定中強調為了出賣而收買的行為也包括在“拐賣”的含義內,《議定書》對于此點的規定則并不明確。
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及其刑期反思
拐賣婦女與收買婦女這樣的犯罪行為在刑法理論中屬于“對向犯”,即以存在兩人以上的對向性參與行為為要件的必要共犯形態,兩罪罪名不同、處罰不同,屬于異罪異刑的對向犯。受賄罪與行賄罪同樣屬于這個類型。
《刑法》第 240 條明確拐賣婦女罪的刑期是五年至十年,同時列明了 8 種情節加重犯,特別嚴重的最高可罰至死刑,因此拐賣婦女在刑法中的設刑無疑是屬于重刑范疇。但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沒有罰金設置,同時還設有從輕處罰的情節,表示了立法者的傾向。若與我國其他異罪異刑如《刑法》第 385 條的受賄罪和第 389條的行賄罪、瀆職犯罪或其他犯罪對比,拐賣婦女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的法定刑設置明顯失衡。以受賄罪和行賄罪為例,受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若有法定的情節加重刑罰,則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嚴重的刑罰高達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若有法定的情節加重刑罰,則可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將受賄罪與行賄罪的刑期對比,可以發現基本刑與情節加重的刑期未有明顯的失衡。
針對該現象,有人提出不能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進行片面評價,因為收買行為將伴隨著強奸、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犯罪行為,收買行為作為后續犯罪行為的預備行為存在于我國刑法體系中,根據其他罪數罪并罰即可,目前就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刑罰設置是合理的,這種觀點可稱為維持論。也有人提出應當買賣同罰,以便有效打擊犯罪,保護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
但是,就維持論而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有其保護的法益,構成亦為是否有收買行為,對其的評價也應當是獨立的。這并不代表買賣同罰的觀點即為合理,收買行為是否達到了與拐賣行為同樣的社會危險性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簡單地將買賣行為的刑罰置于同一水平未必合理。刑法理論中,“社會危害性”這一概念可分開理解為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主觀惡性。從客觀危害上來說,收買行為僅僅是收買本身,不像拐賣包括綁架、拐騙、接送、中轉等多種行為。從主觀惡性上來說,拐賣行為則是為了出賣婦女獲取利益,主觀惡性不同,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因此簡單的買賣同罰觀點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未來應如何處理兩罪刑罰失衡的現象仍有待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