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責任能力認定的現狀
刑事責任能力鑒定在我國采用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相結合的方式,涉及到二者復雜的相互關系,涉及到如何準確把握精神障礙與違法行為的關系。由于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首先需要醫學工作者從醫學角度對其精神障礙判斷,專業性極強且判斷過程復雜微妙,因此,在實務中當前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大多被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機構所壟斷,僅由法醫對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評定。司法工作人員直接采納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但結合實務來說,精神障礙鑒定機構對于辨認、控制能力以及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多從精神病學的角度考量,他們缺少刑法學、倫理學以及社會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多數國家認為鑒定人不得就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的有無這一法律問題作出判斷。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4(b)規定:“在刑事案件中,專家證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構成被指控犯罪要件或者辯護要件的精神狀態或者狀況陳述意見。這些事項僅由事實審判者認定?!?除此之外,德國、日本同樣持此做法。
二、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對刑事責任能力認定的不足
1.鑒定材料不足,難以得出準確結論或出現結論不一的情形
鑒定材料是精神鑒定機構進行診斷的主要依據之一,因此,司法機關提供的證據至關重要,但實踐中大部分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材料只包括案發前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診斷材料、證人證言,以及案發后犯罪嫌疑人對案發時的描述、以及案發后對犯罪嫌疑人的觀察資料。上述證據無法全面、真實地反應全部案件事實,故依此證據得出的鑒定結果也往往較為片面或者出現誤診,重新啟動司法鑒定也會浪費各方的時間、精力和金錢,增加當事人的訟累。
2.考察時間范圍不科學
根據 《評定指南》的規定,對被鑒定人進行刑事責任能力判定時考察的是其“在發生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況,而不是作案后的行為表現。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傾向于綜合被鑒定人案發前、案發過程中、案發后的精神狀況進行鑒定。精神病鑒定意見中通過分析案發后的情況判斷被鑒定人對犯罪行為的辨認與控制能力有無削弱不符合邏輯,存在很大的主觀判斷空間。
3.辨認標準不統一
對于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鑒定機構依據相關指標情況判斷精神病人的辨認、控制能力。目前有兩種代表性的做法,一是以司法部《評定指南》為代表,該《評定指南》主張根據以下18個指標評估精神病人辨認、控制能力損害的程度:作案動機、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誘因、作案時間選擇性、地點選擇性、對象選擇性、工具選擇性、作案當時情緒反應、作案后逃避責任、審訊或檢查時對犯罪事實掩蓋、審訊或檢查時有無偽裝、對作案行為的罪錯性認識、對作案后果的估計、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學習能力、自知力、現實檢驗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至于這些指標是對精神病人的辨認能力產生影響,還是對控制能力產生影響,《評定指南》未予細分。另一種做法是以北京市《指導標準》為代表,只設置了8個指標,其中,以行為動機的種類、行為目的是否現實、是否理解行為性質與意義、能否預期行為后果、是否理解自身在案件中的作用這5個指標,判斷行為人的辨認能力情況;以選擇作案對象、時間、地點、作案工具的能力、依據環境采取相應行為的能力、行為過程中自我保護的能力這3個指標,判斷行為人的控制能力情況。由于依據不一,所得出的鑒定結果也會存在差異,被鑒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也會出現矛盾。
三、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標準
刑事責任能力,即具備決定自己是否以行為觸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認能力的制約,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動的影響。兩者存在有機聯系,辨認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基礎,控制能力的具備是以辨認能力為前提。根據《刑法》18條的規定,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平等地影響行為人的責任能力。
1.辨認能力的認定
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具備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后果的分辨識別能力,即行為人有能力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否為刑法所禁止。只有行為人能夠識別行為是否合乎法規范,才有按照法規范的要求行事的能力;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能力知曉自己的行為違反法規范,自然就不會對自己的行為加以控制,對因此違反法規范的行為就難以進行刑法非難。因此,辨認能力要求行為人具有辨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是非對錯的能力。
對大部分精神分裂者而言,他們可能會在作出某行為后意識到自己的為刑法所禁止,是否有必要對其犯罪動機進行刑事責任能力的檢測標準。一般來說,辨認能力的刑法學定義并不涉及對動機的認識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對動機的認識對于判斷辨認能力情況毫無益處。田祖恩教授早在1988年就提出,精神病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推動力)可歸納為以下四類:①現實動機,動機產生于現實沖突或需要,目的現實,與所患精神病并無明顯的直接聯系;②病理動機,多產生于妄想或幻覺等認知障礙,目的缺乏現實性,行為直接為精神癥狀所支配;③混合動機,兼有病理與現實兩重成分。行為的發生一般多在病理性基礎上,由現實矛盾或沖突所引起;④不明動機,行為的產生并無意識性的動機和目的(如意識障礙),或者無法查明具體的動機和目的(如精神錯亂狀態)。在上述四類動機中,現實動機為正常動機,其他三個動機為異常動機,只產生于精神病人或精神狀態不正常的人。田祖恩教授認為,犯罪動機與責任能力認定的關系為:①現實動機中存在辨認或者控制障礙的,屬于限制責任能力,極少數人無責任能力,其余為完全責任能力;②病理動機作案者辨認能力完全喪失,無責任能力;③混合動機者雖有病理基礎,卻為現實沖突所誘發,控制能力不完全,為與純病理動機相區別,應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④不明動機者屬于無責任能力,因為有的存在辨認障礙,如癲癇性朦朧狀態,過后不能回憶,有的屬于控制障礙,如急性精神錯亂狀態,行為無目的。
本文認為,若能查清精神病人的作案動機,無疑有助于判斷其辨認能力情況。這是因為,對犯罪動機的認識其實是行為人對自己為何要作案的因果關系的認識,精神病人對作案動機的認識越清晰,意味著其認識因果的能力就越強,故其辨認能力就越高。如果行為人清楚自己為什么要作案(動機),其基本就能認識行為性質與后果,通常就能肯定其辨認能力正常;如果行為人的動機是極度異常的病理動機,即便行為人能夠認識行為性質與后果,也應認定其喪失辨認能力。因此,在判斷辨認能力時,首先應當考察行為人的動機情況,然后依次考察是否知曉行為性質與行為后果。
北京市《指導標準》衡量精神病人的辨認能力的指標中就包含動機、行為性質、行為后果這三項指標。如果精神病人有明確的現實動機,明確違法行為的目的,理解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法律意義,能夠預期違法行為的后果,理解自身在違法行為中的作用,即認定辨認能力完整;如果精神癥狀對上述任何一個指標構成影響,如犯罪動機既有一定的現實性,又受精神病態的影響,則屬于辨認能力受損,應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如果受精神癥狀的影響,作案動機為病理性,為精神癥狀的直接后果,或者受精神癥狀的影響,違法行為的目的荒謬離奇,脫離現實,或者病態地理解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在法律上的意義,或者完全不能預見或理解違法行為的后果的,屬于辨認能力喪失,應認定為無責任能力。
綜上,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應當對精神病人的動機、目的、行為的違法性質的危害認識以及危害后果的認識等角度分析。
2.控制能力的認定
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有控制自己打消犯罪念頭的能力或者控制不法行為本身的能力。目前的醫學、心理學技術還不能準確測定人們的行為控制能力。
由于精神病癥的作用,精神病人的認識、情感與決策系統不能像常人那樣正常發揮機能,以致精神病人的行為舉止與常人的行為舉止有所不同,由此可以推出兩條結論:其一,如果在作案過程中精神病人的行為舉止正常,整個作案過程與常人作案相比沒有異常之處,通常可表明對其所實施的不法行為,精神病人具有常人的控制能力。其二,如果在作案過程中,精神病人的行為舉止與常人作案相比存在異常之處,只要這些異常之處不是精神病人刻意而為的,就能表明其控制能力與常人不同,應進一步根據作案過程中具體細節的異常性大小,認定其控制能力是受損還是已經喪失。
司法精神病學表明,精神病人病理沖動一旦出現就難以自制,如表現為在對作案對象、時間、地點上選擇不嚴密,缺乏良好的自我保護能力。
根據北京市《指導標準》,在行為過程中,如果精神病人對作案對象、時間、地點、作案工具有明確的選擇性,可依據周圍環境采取相應的應對行為,能采取有效的自我保護,則認定精神病人的控制能力完整;如果在行為過程中,精神病人缺乏對作案對象、時間、地點、作案工具的明確選擇性,或者難以依據周圍環境采取相應的應對行為,或者缺乏有效的自我保護,則認定為控制能力受損;如果精神病人者受精神癥狀的影響,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的啟動和終止,則屬于控制能力喪失。
綜上,只有將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獨立分析,才能更好地對被鑒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客觀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