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銀行貸款作為企業和個人融資獲得資金的重要手段,為企業和個人參與市場經濟活動提供重要的推動力,面向企業或個人的金融借貸從而也成為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重要業務業務活動之一。金融借款中銀行可以獲得利息,企業或個人可獲得所需資金,是一種“雙贏”的經濟活動現象。但對銀行來說,金融借款中同時存在借款人無法按時還款的風險,基于此銀行特別注重風險的防范。實踐中金融借款中諸如辦理抵(質)押、簽訂保證等風險防范措施已相對比較成熟,法律規定也相對明確。
然諸如簽訂貸款合同時,同時要求借款人投保人身保險并指定收益人為金融貸款的發放機構(貸款人銀行)等風險防范措施,實踐中即使已較為常見,但筆者認為目前法律規定的還不完善,致使法律關系不明確,為法官司法裁判帶來了不便,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以筆者在辦理案件過程的認識,法律規定的不明確還會導致在處理此類案件中產生司法資源的浪費。
本文正是筆者基于在辦理該類案件中產生的一些困惑與思考形成,同時筆者也將通過實際辦理的一個案例來具體呈現這種困惑,并在后文淺述自己的思考,以求教于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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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簡介及類案裁判梳理
(一)案情簡介
2018年2月18日,馬某在某農商銀行貸款54萬元,同時馬某就該筆貸款,以自己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某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壽安心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保險費1050元。合同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即某農商銀行。合同簽訂后,2018年12月14日,馬某在其承租的出租屋內死亡。馬某死亡后,2019年5月12日農商銀行以馬某之妻張某(張某未在借款合同中簽字)及保證人徐某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借款本金。
2019年5月26日,張某(馬某之妻)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以農商銀行為第三人,請求向其支付保險金34萬元,遂引發訴訟(為便于行文,該案以下簡稱“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還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在銀行起訴張某的案件中(為便于行文,該案以下簡稱“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農商銀行與保險公司簽訂理賠協議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賠付農商銀行20萬元;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開庭審理中得知,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已經通過調解結案,調解書主要內容為借款合同糾紛中的被告張某同意分期支付原告農商銀行借款本金34萬元。
故本文所述“金融借貸中投保人身保險”的案件大致可概括為金融借款合同簽訂前(實踐中多為同一天),銀行要求借款人到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人身意外傷害險(實踐中該實質上銀行與保險公司簽訂代理協議委托銀行作為保險代理機構,發放借款時捆綁銷售保險),借款人為被保險人,銀行為第一順位的收益人,實踐中該種保險名目不一,諸如“國壽安心貸”“安全貸”等,但皆以借款人的人身利益作為保險利益,確保銀行借款的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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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類案裁判檢索梳理
因筆者代理的本案還未判決,筆者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實踐中該類案件眾多且裁判結果不一,鑒于本文不是大數據報告分析,不須將所有已發生案件進行全部、細致的檢索,同時筆者認為就目前筆者已經檢索到的相關案例,已能充分勾畫該類案件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的處理現狀。筆者還注意到該類案件的數量近幾年有所增高,故而即使單從回應現實的角度來說,也值得我們關注該類案件的復雜性。
(1)被保險人繼承人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主體不適格,第三人銀行以收益人身份主張保險金。如(2017)甘0702民初2698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由于唐某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張掖農商銀行,且受益人并未放棄保險金請求權,故原告并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和受益權。本案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及受益權的主體應為第三人張掖農商銀行。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對將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第三人均無異議,故被告應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35萬元。”
(2)被保險人繼承人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主體適格,判決保險金優先支付第三人銀行。如(2016)新2927民初420號判決書中,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賠償保險金30000元,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同意在保險期間內若發生保險責任的意外身故或殘疾事故,將保險金優先償還貸款發放機構的貸款本金余額、罰息和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故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給投保人保險金30000元理應優先償還給第三人。
(3)被保險人家屬與借款合同保證人承擔利息,本金由保險公司承擔。如(2019)甘0725民初2322號判決書載明,由被告在曹某投保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險金額180000元的理賠范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150000元,利息12968.32元由被告陳某承擔,由被告梁某、劉某對上述借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某追償。
(4)由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先行承擔,不足部分由擔保人基于保證合同補充承擔。如(2014)張中民終字第378號判決書認為,“現借款人意外死亡,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經成就,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先行對被上訴人農村合作銀行進行賠償,保險賠償金賠付后,仍不能實現的債權,再由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這也符合當初投保人為該筆貸款投保的目的,是為了化解主債人的風險,上訴人平安財產保險公司上訴稱,應由擔保人先承擔責任或者共同承擔責任的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5)保險金優先賠付第三人銀行的借款,剩余部分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繼承人可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如(2009)萊州商初字第568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投保人孫某死亡后未償還借款本金4萬元,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做為貸款發放機構要求被告按孫培廣未償還的貸款余額4萬元賠付符合合同約定,應予支持。投保人孫某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載明保險金額8萬元,現原告作為孫某的法定繼承人,要求被告賠付第一受益人索賠后的余額4萬元,符合合同約定,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亦應支持。”
(6)銀行作為作為第一順位收益人未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直接起訴被保險人家屬要求償還借款本金的,裁定駁回起訴。如(2020)豫13民終1317號裁定書載明,“王某生前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以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現借款人王某死亡,民生銀行系該保險利益的第一受益人,應及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其怠于行使理賠權利,作為第二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則無法行使理賠權利。現民生銀行是否能夠從保險公司得到理賠無法確定;如果能夠得到理賠,能得到多少理賠保險金亦無法確定,即本案被告應該在何種數額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無法確定。民生銀行可在向保險公司理賠后,就其未得到清償的借款本金再行主張。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
基于上述六個案例裁判文書的摘引,已能較為清晰地勾畫該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裁判現狀,即裁判認識不統一,應該說是很不統一。諸如被保險人繼承人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受益人是否應先主張保險金,再在保險未理賠范圍內主張借款等問題,在該類案件中包括事實認定及程序處理上,筆者認為均沒有形成最低限度的裁判共識。
三、金融借貸中投保人身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被保險人指定銀行為人身保險受益人是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所謂保險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并未禁止在保險公司所經營的人身險種中由當事人指定受益人。且投保人馬某身前指定銀行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二)存在第一順位受益人時被保險人繼承人是否有權主張保險金
當涉案保險合同的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向被保險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即本案第三人農商銀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三款規定,受益人才是人身保險合同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中原告張某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無請求權基礎;
再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只有當“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情形下,保險金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才享有請求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權利。本案中保險受益人明確,且沒有明示放棄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條件不成就,本案中張某依法同樣不具有請求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權利。
綜上所述,當人身保險受益人明確且為放棄保險金請求權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依法不具有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權利,保險金也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進行繼承,在本文前述類案裁判檢索梳理中部分法院以此不予認定原告主體資格。但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法官基于解決問題化解矛盾,往往對此問題不予重視或故意弱化,甚至在代理人提出該答辯意見時法官還會向代理人以各種理由作出解釋,希望代理人不再主張主體是否適格的答辯意見。
(三)第一順位受益人怠于履行保險金請求權時是否可直接向借款人或擔保人主張償還本金
如本案中農商銀行作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在保險理賠條件成就時,怠于履行保險金請求權,直接向人民法院以張某為被告訴請償還借款本金,是否應該獲得支持。單從金融借款合同或金融借貸法律關系來看支持該訴請貌似并無法律障礙,因為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有各自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因保險金的支付可以消滅另一法律關系或另一合同約定的義務。但是對該問題予以肯定,又會出現銀行可再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從而獲得雙重獲利的情形,這正是張某訴某行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筆者最為疑惑之處。在本文前述類案裁判檢索梳理中部分法院也認定,銀行作為保險利益的第一受益人怠于行使理賠權利時,法定繼承人則無法行使理賠權利,據此裁定駁回銀行對被告的起訴。
為更好地回應這一困惑,我們有必要再重新審視該類案件中借款與保險二者之間的關聯。
(四)保險合同是否與抵質押、保證等擔保型合同相同
不可否認的是,在該類案件中被保險人馬某以自己的人身利益投保人身險,指定農商銀行作為受益人,完全是出于為了獲得銀行貸款,當事人簽訂該保險合同的訂約目的,也在于保障銀行實現收回貸款的權利。基于此貌似可視為保險合同因借款設定從屬于金融借款合同,當銀行向保險公司獲得覆蓋借款本金全部金額的理賠后,不能再向借款人或擔保人主張償還本金,在銀行怠于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時,借款人或擔保人可據此主張相應金額的抗辯豁免,在銀行怠于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借款人可據此主張“先訴抗辯權”。
在該類案件中保險合同因擔保借款簽訂,保險在功能上具有擔保借款的作用,但在該類案件中當事人沒有特殊約定,且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下,后續達成補充協議已無可能。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難以自行產生變動,這又成為了以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給付保險金的變更借款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權力義務的障礙。
再者若認為保險合同從屬于借款,那么當保險金賠付額度大于借款本金時,超出數額銀行能否以受益人身份受領,亦或是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繼承人繼承。若由銀行受領,則銀行因借款及借款人人身利益獲得額外利益,顯失公平,也與保險金設立的的目的沖突。若由繼承人受領,則會出現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與實際受益人不符,使得合同嚴守的原則落空。
最后,即使將保險合同視為如同抵質押、保證等的擔保型合同,則真正從屬于借款合同的保證(合同)人,是否也能在銀行未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時抗辯其在保險金不足的份額內承擔連帶責任,即保險是否會成為保證免責的事由。本文認為,從功能上講保證與保險一致,都為擔保銀行借款設立,很難說兩者在地位上孰優孰劣。故本文認為將保險合同視為如同抵質押、保證等的擔保型合同,雖然能部分解決銀行雙重收益或損害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利益等問題,但缺乏理論支撐。
(五)受益人能否放棄保險利益,后果何如
在案件中當保險理賠條件成就時,農商銀行作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能否放棄可向人壽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利益,包括放棄部分或者全部放棄。本文認為理賠條件成就時保險金利益作為受益人享有的金錢利益,類似于一種主張的債權,作為一種利益或者權利應當可以放棄。同時本文認為應該將放棄受益人身份與放棄保險金利益區分,放棄受益人身份則失去了保險金請求權,主張保險金利益自然沒有依據;但放棄保險金利益并不一定表明放棄了保險金請求權,只是選擇不行使權利而已,而且受益人還可以主張部分保險金利益,向保險公司讓渡部分金額的利益。如本文所述案例,受益人農商行與人壽保險公司就理賠數額達成協議,約定保險公司支付20萬人民幣后雙方“案結事了。
但更有必要討論的是,當本案中保險理賠條件成就農商銀行放棄該保險金利益的情形下,其還能否向張某主張償還借款。如果農商銀行放棄保險金利益而未放棄受益人身份,一方面讓張某等償還借款,一方面張某又因為缺失第一順位受益人身份無法向人壽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無疑是利用其第一順位受益人身份限制了張某等請求保險金的權利,顯示公平,也與該案件中馬某投保人身保險合同的目的沖突。基于此本文認為該情形下,應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對農商銀行作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的權利進行限制。程序上當其未明確放棄第一受益人身份且不向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時,直接起訴張某償還借款時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當然其明確放棄第一順位受益人身份的,因為張某作為繼承人成為了第一順位受益人,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法院則不能駁回起訴,馬某償還借款后可向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但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可追加保險公司加入訴訟一并解決;當其放棄部分保險金利益時,在實體權利上應認為其在對應數額范圍內豁免了馬某償還,馬某也可以農商銀行向人壽保險公司放棄部分保險金抗辯不予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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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語
金融借款中,銀行為降低風險,保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能及時還本付息,銀行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各種擔保。同時我們還應關注到當下國家為支持農村發展實施“振興鄉村”等戰略,使得農民、農村成為金融借貸的重要參與者,然我國城鄉實踐存在差異化,擔保、抵押等措施在農村農民相對小額貸款中可操作性,故簽訂借款合同前通過投保人身保險在被保險人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時轉嫁風險成為一種理性選擇。這種理性選擇固然法律并不禁止,但將保險能否直接視為如同抵質押等對的金融借款擔保措施,筆者認為首先缺乏法律依據的支撐;其次保險合同獨立于借款主合同,保險法律關系與擔保法律關系也不具有可相互替代性,盡管兩者具有功能上的同一性;最后以人身保險合同理賠為由免除借款合同債務人責任,尤其是免除保證人責任,欠缺法律行為變更必要的意思表示要件,難以形成解釋自洽。
本文認為,在沒有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應從保險合同成立的目的出發,借助公平原則處理該類案件,平衡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銀行怠于履行保險金請求權時,其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主張償還借款應做權利限制,一方面鼓勵銀行積極申報保險理賠材料,發揮保險功能,另一方面減輕被保險人或繼承人負擔,維護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