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結算默示條款的認識
新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即是關于結算默示的規則。而結算默示條款則是對該規則加以具體約定的條款。對該結算默示條款對約定,既要有審核期限,還要有逾期產生的法律后果,否則不構成結算模式條款。
二、僅通用條款約定的形式
為精準契合本文研究主體,故只討論僅通用條款約定結算默示條款的情形。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雙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專用條款并未約定該條款,僅通用條款明確約定了結算默示條款,即14.2條規定“發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書后28天內未完成審批且未提出異議的,視為發包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申請單,并自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申請單后第29天起視為已簽發付款證書。”
三、僅通用條款約定時,結算默示條款能否使用。
根據《民法典》第140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識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并未約定以默示的意識表示雙方對某一條款對認可,且沉默也不符合建工領域的交易習慣,故當合同專用條款中關于結算默示條款并沒有約定時,該沉默并不是表示對通用條款約定的默認或認可,也即雙方并沒有就結算默示條款達成一致,所以在這種情形下,不宜適用通用條款。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0條的請示的復函》,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一條)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了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可以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的規定,不能簡單地推論出,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該復函明確表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中未明確約定,僅通用條款約定的情況下,不能適用通用條款。
以(2019)最高法民再110號-福安市京典房地產有限公司與中建海峽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判決書為例,審判要旨:如果專用條款未明確約定結算默示條款或者“執行通用條款的約定”,不能簡單推論出雙方就結算默示條款達成合意,仍需結合其他要素判斷出雙方的真實意識表示。最高法院認為,該案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條款第17.5.1.4條雖有“發包人未在合同約定時限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的,視同認可承包人的竣工結算報告"的內容,但專用合同條款就同一事項進行約定時,雙方未將前述通用合同條款的內容寫入專用合同條款所對應的內容之中。換言之,本案中,同一合同項下的通用條款和專用條款對同一事項作出了不同的約定。如何認定不同約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結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條款和專用合同條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釋的有關規定加以分析認定。故僅通用條款中載明的結算默示條款不能適用,只有當事人在專用條款中專門約定了結算默示條款才能適用。
綜上,通過對《民法典》第140條關于默示的規定的解讀和剖析可知,當合同專用條款中關于結算默示條款沒有約定時,該沉默并不是表示對通用條款約定的默認或認可,雙方當事人并沒有就該條款達成意思合意;通過對最高院關于原司法解釋20條(現21條)的復函指示可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的規定,由于該通用合同條款的格式性和制式文本的特性,不能簡單推論出雙方就結算默示條款達成一致;且最高院司法案例也明確作出認定不同約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結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條款和專用合同條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釋的有關規定加以分析認定。
在此也提醒廣大施工單位,雖然僅通用合同條款約定結算默示條款能否被直接適用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傾向于不被法院認可的情況,但也有個別案例是傾向于適用通用條款的,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魯民一終字第157號案,就根據合同通用條款約定的結算默示條款”支持了歌山建設公司主張的工程價款。故建議各施工單位為降低風險,應在施工合同專用條款或在施工過程的協商文件中,將通用合同條款的這類約定明確寫入合同的專用條款,或寫明“執行通用條款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