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間,被告人王恒在海淀區京藏高速清河收費站進京出口等地,為逃避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多次駕駛小型轎車,采用跟車尾隨過桿的方式強行闖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恒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11月22日,被告人王恒的家屬向被害單位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補繳偷逃的全部費用。 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審判決被告人王恒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一審宣判后,王恒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9年5月9日判決被告人王恒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1.王恒的行為是否屬于犯罪行為
本案的具體情況為:王恒實際逃費數額僅3000元左右,但其逃避繳費的次數高達147次,逃避繳費時間長達3年。相較于偶爾幾次的逃避繳費行為,本案中行為人王恒逃避繳費的次數有147次,雖然逃費數額不大,但是次數明顯過多,可謂是“慣犯”,《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該規定也是犯罪的概念,與其他逃費行為相比,王恒的行為相當平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高速公司財物損失等嚴重后果,但其逃避的次數多達147次,持續時間長達3年,因而該行為難以被評價為情節顯著輕微。通過王恒實施逃費行為的次數,明顯可以看出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已經無法僅以民事違約進行評價,超出了民法的調整范圍。
2.王恒的行為是否能夠評價為尋釁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尋釁滋事罪法律規定的情形中,與王恒行為相近的是“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但是筆者認為王恒的行為無法評價為“強拿硬要”。《刑法》第293條只是簡單規定“強拿硬要”情節嚴重的構成尋釁滋事罪。《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了“強拿硬要”在何種程度上構成犯罪,如: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沒有定義,主流觀點認為構成“強拿硬要”要違背他人意志并伴隨一定程度上的強制行為,該行為應具有一定的強制性,雖然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王恒在路過收費站時,屬于偷偷經過收費站,并未對收費站的人員實施強制行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動機,一般具有耍個人威風、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性質” 。而王某的客觀行為無法體現出無故滋事、無事生非、逞強好勝等流氓行徑。
事實上,在通過收費站出口時,王某與收費員之間從未形成語言或行為的交流,其沒有對收費員有過帶有強拿硬要等耍流氓性質的言語行為表示。從犯罪客體方面來看,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也有一些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就單方面從王恒的行為來看,其駕駛車輛偷偷駛離收費站的行為明顯不足以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未造成高速公路的混亂擁堵,更不可能達到向整個社會挑戰的程度。尋釁滋事罪源于流氓罪,因而尋釁滋事罪的本質特征離不開社會公眾對流氓行為長期形成的印象。事實上,尋釁滋事罪也一般被界定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而縱觀王某的客觀行為及其主觀動機,社會公眾及王某本人均無法將其因貪占便宜而逃避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行為與無理取鬧、無事生非的流氓行為相互聯系。若將此種行為與流氓行為等相提并論,明顯超過了社會一般人的認識標準,因此在社會評價方面,以及公民樸素的價值觀方面,此行為不能夠被評價為尋釁滋事。